環保

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955
環署檢字第1098000234
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
附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附表一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二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三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