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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環署檢字第1098000234A號 |
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基準」,並將名稱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基準」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保法規及其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機動車輛管理辦法)案件,裁處行政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檢測機構違反噪音管制法、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依其違反之檢驗測定類別所屬之法律處罰之,其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如下表:
檢驗測定類別 |
違反條款 |
處罰條款 |
噪音檢測類 |
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
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
噪音檢測類及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
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
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
土壤檢測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地下水檢測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底泥檢測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環境用藥檢測類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 |
飲用水檢測類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 |
三、檢測機構違反噪音管制法、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者,除依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處之罰鍰外,另應審酌違反據以裁處法律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因違反該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
依前項計算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四、檢測機構違反噪音管制法、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除處罰鍰外,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或按日處罰;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所列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
五、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屬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視各規定命其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等。
六、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或機動車輛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其涉及同一法律,應先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處罰之;其涉及不同法律,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七、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或機動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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