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環署水字第1101056819號 |
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 署 長 張子敬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之一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事業屬貯存系統,且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有機物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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