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119A號
修正「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院 長 蘇貞昌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