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環署化字第1108200936號
修正「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第六條。
附修正「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第六條
署 長 張子敬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一。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
三、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者,適用附表三。
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者,適用附表四。
五、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其他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適用附表一項次二、項次九至項次十三、項次二十一、附表二項次二或項次八,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就其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罰鍰額度,得加重處罰三倍至十倍。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違反本法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規定,追繳其所得利益。
第 六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附表(請參見PDF)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