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取得廚餘再利用檢核之畜牧場可清運廚餘至所在地環保機關指定之地點」,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核准之清運方式,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補登)環署督字第1101121666號

主  旨: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取得廚餘再利用檢核之畜牧場可清運廚餘至所在地環保機關指定之地點」,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核准之清運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署  長 張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