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件3、附件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1123840號

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件三、附件四。

附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件三、附件四

 

署  長 張子敬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件三、附件四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丙級清除許可證者免附。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十 條  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前項核准之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試運轉測試者無法於核准期限內依試運轉計畫完成試運轉,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二次為限,且含原核准試運轉期限之試運轉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試運轉測試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運轉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未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試運轉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應停止試運轉。

  試運轉測試者未依核發機關核准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測試者,核發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提改善計畫或未完成改善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

第 十一 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錄影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試運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檢附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檢測相關紀錄。

  八、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九、含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之收受廢棄物及產出資源化產品品管規劃。

  十、含各清除車輛營運進出、貯存區與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監控之運作管理紀錄規劃。

  十一、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二、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三、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四、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五、以最終處置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封場復育計畫。

  十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十四 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首次核發處理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核發機關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辦理。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收受及處理已進廠之廢棄物。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前經核發機關核發之同意設置文件,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處理許可證,逾期未取得者,該同意設置文件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之一  清除、處理許可及同意設置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 十八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者,應將處理費用收費範圍於中央主管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登載。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二、依下列規定記錄:

  (一)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

  (二)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