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17條、第18條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環署基字第1111050737號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署  長 張子敬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