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環署土字第1090047796號 |
修正「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 署 長 張子敬 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二、(刪除) 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 (一) 罰鍰或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 1、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2、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繳費人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 應補繳之整治費: 1、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繳費人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2、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經依法追繳,無法一次完納者。 六、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增加期數,增加之期數不得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金額及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 整治費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 整治費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 整治費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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