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創新及研究發展計畫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
發布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日期: 109.07.09
發布字號: 環署基字第1090051534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創新及研究發展計畫執行要點
內容: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應回收廢棄物之前端產品
    環境化設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制度、技術、再生料利用之創新
    及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大學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
(二)具研究發展能力之財團法人。
(三)產品製造業。但應與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補助對象之一聯合提出申請
      。
(四)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
(五)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登記之處理業。
(六)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之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
(七)依本署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機構。

三、本要點補助之創新及研究發展事項如下:
(一)應回收廢棄物產品環境化設計或源頭減量之提升。
(二)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之提升。
(三)應回收廢棄物有害物質回收(去除)比率之提升。
(四)每單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之污染排放減量。
(五)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品質或價值之提升。
(六)應回收廢棄物或評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循環利用之提升。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
    、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所稱環境化設計,指產品具有易修
    復、拆解及回收等特性。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
    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
    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
    務之專案或設計。

四、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公開徵求計畫之收件
    截止日前,向本署提出申請。
    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單位概況。
(三)計畫背景。
(四)計畫目標。
(五)執行期間。
(六)實施方法。
(七)預期效益(含量化評估指標)。
(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九)人力配置與經費需求。
(十)參考文獻。
    以同一計畫向本署及其他機關(構)申請補助時,應於申請書內詳列
    向本署及其他機關(構)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同一項目及金額不
    得重複申請補助。

五、本署補助項目限人事費、耗材費與設備租用、維護費及委託檢測費,
    並得指定補助之項目。
    前項補助委託檢測費之委託檢測項目已有法規管制規範者,應委託由
    本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六、本署為辦理補助計畫之申請、執行、變更與異常狀況審查及補助額度
    審定,得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案之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資格審查:由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審查申請單位資格及文件是否齊備
      。
(二)初審:
      1.由本署業務承辦單位組成初審小組進行審查。
      2.審查專案內容與本署施政計畫重點及業務需求之相關性。
      3.審查案件逾該年度補助額度時,以不逾補助額度一.五倍之申請
        案件送請複審。
(三)複審:由本署邀集專家學者審查補助專案之內容、經費合理性及申
      請單位執行能力等項目。
    本署辦理補助計畫審查,得請申請單位說明或由本署派員實地評核。
    本署於申請計畫收件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函復結果,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

七、申請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向本署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三)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申請單位拒絕聲明,本署得不受理其申請。受補助單位聲明不實者,
    本署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八、申請單位應於本署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署簽訂補助契約;屆
    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署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
      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創新及研究發展成果之歸屬。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九、受補助單位應設立補助款專戶或專帳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必要
    時,本署得要求受補助單位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或動支
    清冊,送本署查核。
    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停止撥付次期款、終止契
    約、解除契約或追回受補助單位應返還之補助款。另得依情節輕重,
    停止其補助申請資格一年至五年。
(一)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經本署審查不合格,且未能於本署通知之
      期限內改善。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
    本署執行補助計畫成效綜合評估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
    資料。

十、依本要點所補助之計畫,其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歸受補助單位所有。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歸受補助單位所有時,本署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
    公益,得取得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
    施權利。
    受補助單位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署核准或補助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受補助計畫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計
      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者,應按季公開於本署網站。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由本署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