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9710
環署空字第1090047341
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附「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署  長 張子敬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具備附表所列條件說明之製程,且其操作許可證記載任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氮氧化物年許可排放量達四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準則削減氮氧化物排放量。
  前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自本準則發布日前,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第 三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第 四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製程具有下列程序之一者 條件說明 應符合條件
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符合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定義之汽力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符合排放濃度不大於6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等於85%以上,排放濃度計算以排氣中氧氣百分率6%為基準。
鍋爐發電程序
金屬軋造程序 以高溫(500℃以上)加熱後,經輥輪壓延成形之熱軋方式,從事各種型態金屬製品之生產者。 符合排放濃度不大於8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等於30%以上,排放濃度計算以排氣中氧氣百分率6%為基準。
渦輪發電程序 符合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定義之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者。 符合排放濃度不大於25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等於20%以上,排放濃度計算以排氣中氧氣百分率15%為基準。
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 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或總實際處理量在每小時10公噸以上或全廠設計總處理量每日300公噸以上者。 符合排放濃度不大於85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等於70%以上,排放濃度計算以排氣中氧氣百分率11%為基準。
備註:排放削減率指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後,其防制設施前後端或排放管道排放量削減比例,其類別及計算公式如下:
(防制設備削減率:
            R(E-Eo)/E×100%
          R:削減率,單位為%
          E:防制設備前之污染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kg/hr
          Eo:防制設備處理後排入大氣之污染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
(排放管道削減率:
            R=(P-Po)/P×100%
          R:削減率,單位為%
          P:改善前之排放管道排放量,單位為kg/hr
          Po:改善後之排放管道排放量,單位為kg/h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