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1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環部管字第1127123850號

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

附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

 

部  長 薛富盛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人: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

  二、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經由化學反應生產者。

  三、直接產製原料:指可直接產製附表一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原料。

  四、免徵比率:指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與其應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比率之百分比。

  五、物質輸入量:指進口報單(淨重欄)所登載報關日重量。

  六、物質產生量:指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率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申報之出廠聯單量總和相同。

第 十 條  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以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百分之九十五計算之優惠費額,申報繳納其次一年度之各季整治費。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優惠費額之申請,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申請若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優惠費額時,應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之保險契約書、申請當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及承保單位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保險契約書條款中應清楚載明承保範圍,其中至少包含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廠區內主要製程、管線及貯存設施所致所有污染環境之必要移除、清除費用。

第 十一 條  繳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進口公告之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進口公告之物質屬廣告品或貨樣者。

  三、當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二百元者,且無須申報。

  四、製程產品為鋼胚,該製程產出之附表二所列廢棄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三條附表一(請參見PDF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