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03976號令

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薛富盛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03976號令發布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審查作業,由國家環境研究院(以下簡稱國環院)為之。

三、國環院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項之審查作業,得成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以下簡稱工作秘書處),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書面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及系統評鑑等相關事宜。

(三)申請案之各項行政作業。

(四)其他相關事項。

四、國環院及工作秘書處辦理許可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工作秘書處進行書面審核並應依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核計申請費用,由國環院通知申請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及繳費。

(二)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核不符規定或內容欠缺者,通知申請機構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必要時得延長為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工作秘書處完成書面審查作業後,即安排進行下列之相關性測試或系統評鑑。

1、相關性測試評鑑:由工作秘書處派員督導指定機構與申請機構間相關性測試之審查。

2、系統評鑑由工作秘書處安排二名以上現場評鑑專家執行評鑑,其中一名為主評評鑑專家,主持、協調現場評鑑工作,並綜合各評鑑專家之意見,撰寫評鑑報告。

(四)工作秘書處應將評鑑報告之評鑑意見送申請機構。

(五)評鑑工作完成後,工作秘書處應彙整各項審核及相關性測試結果,提送檢驗測定機構評鑑技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會議審查,並做出許可與否建議,送國環院核定。

六、相關性測試作業規定如下:

(一)相關性測試依每一測定項目分別評定。

(二)執行測定項目之相關性測試時,除檢測方法有規定外,國環院得規定各測定項目之測定時間,超過測定時間,則建議相關性測試不合格。

(三)符合該測定項目規定之容許範圍,則建議合格。超出容許範圍則建議不合格。

(四)相關性測試結果提送審議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得認可。

七、系統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同一檢驗室同時申請兩個以上測定類別時,系統評鑑得合併評鑑。

(二)系統評鑑各項結果均應提送審議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得認可,且其評定規定為得分總和高於總配分百分之六十,各分項得分均高於該分項配分之百分之五十為合格。

九、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於許可期間申請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及測定項目,其審查程序準用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且相關性測試不合格之項目不得補測。增加測定項目之申請案,國環院得視其增加測定項目及已許可測定項目之內容,免執行系統評鑑。

十、測定項目經本部公告修訂檢測方法時,已取得該測定項目許可之檢驗室,應配合更新相關測定數據及管制圖表。

十一、本部得指定已取得許可之測定機構就許可之測定項目,每年一次與指定機構執行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結果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二、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其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一)書面審查:準用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時如「當年度」已執行年度之相關性測試,且第一次相關性測試值落於容許範圍內,則可備齊相關資料於審查程序中免除實施相關性測試評鑑;如提出展延申請時之「當年度」尚未實施相關性測試或第一次相關性測試值未落於容許範圍內,書面審查後必須安排相關性測試評鑑,再實施系統評鑑。與本部指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測定機構自行負擔。但補辦展延之審查,得免相關性測試評鑑。

 (三)系統評鑑:準用第七點規定辦理。但補辦展延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四)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得於原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前補辦展延申請。

十四、測定報告簽署人審核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檢附測定報告簽署人相關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測定項目及其品質管制範圍、檢驗室數據審核運作資料及實際測定之原始數據、圖表等資料。

 (二)由現場評鑑專家對測定報告簽署人進行現場之術科考試或其他審核評鑑。

 (三)評鑑結果得分總和應達總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各分項得分均達各該項配分之百分之六十以上為合格,由現場評鑑專家建議作成結果建議,送國環院核定。

十七、審議會委員、現場評鑑專家及工作秘書處人員對於申請案件辦理過程與結果應負保密之責。

十八、除增加測定類別及項目外,其他許可申請案若為不許可者,由國環院函知申請機構,可於十日內辦理意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