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環署空字第1091159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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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空氣品質標準」。 附修正「空氣品質標準」 署 長 張子敬 空氣品質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三個月移動平均值:指連續三個月有效數據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第 三 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第 四 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二、細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二十四小時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三、臭氧: (一) 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 (二) 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三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四、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五、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空氣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不予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事件,其當日監測數值不予採計。 第 五 條 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換計算後替代之。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空氣品質標準總說明及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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