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交    通    部
中華民國109121
環署空字第1091198296D
交路字第10900309981
修正「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附修正「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署  長 張子敬
部  長 林佳龍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前項第一款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第一項檢驗測定超過管制標準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測定結果交付或送達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 科學儀器設置規範
一、科學儀器之聲音感應器中心點高度距離路面至少一點五公尺,距離大型反射面至少一公尺,且與待測車道間除科學儀器附著之固定行架或桿柱外,應無固定結構障礙物。
二、科學儀器附著之固定行架或桿柱不得妨礙用路人及交通安全。
三、科學儀器設置於道路時應於適當距離前明顯標示,其中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快速公路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四、科學儀器採固定式設置者,另須符合以下規定:
(其保護箱邊緣與路面或緣石邊緣相距應大於零點五公尺。
(其如設置於道路旁,科學儀器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臨道路側半徑三點五公尺範圍內,垂直上方應無高架道路、陸橋、高架軌道等設施。
(其標示與其他號誌或設施共桿設置者,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