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環部研字第1145103433號
修正「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附修正「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三 條 本部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第 四 條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為認證有效期內之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第 五 條 本部為鼓勵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由本部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第 六 條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其次一年度所申請之補(捐)助,本部得列入優先考量。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 七 條 經本部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部得撤銷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 八 條 受本部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部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