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環部研字第1145112937號
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彭啟明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合作社法成立登記之合作社。
第 十五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測定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測定機構有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其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測定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測定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測定業務。
測定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須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之一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
一、測定機構於測定人員設置或經歷有虛偽不實。
二、測定機構於許可證申請測定項目提報之實際測定數據有虛偽不實。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
一、測定機構有未經取樣或測定即出具測定報告或發生無正當理由修正測定報告結果之情形。
二、測定機構有調整儀器或軟體設定進行測定致數據造假之情形。
三、相同測定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二次。
四、測定機構依第十八條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測定結果之差值,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測定報告數據造假,涉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得認屬測定機構代表人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全部測定項目。
第十五條之二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全部測定項目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測定業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測定機構之代表人。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測定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於二年內,該測定機構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申請。
涉及數據造假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測定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測定機構之測定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第十五條之三 測定機構出具之測定報告涉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測定項目之測定報告。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測定項目之測定報告。
第二十二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之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測定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有第十五條之一任一違規情形。
五、申報資料錯誤,經命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六、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第二十三條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項目之測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績效優良之機構或個人得予以獎勵。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