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環署廢字第1091216459號 |
修正「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 附修正「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 署 長 張子敬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規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者,視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第 五 條 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第 六 條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 二、附表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第 八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 四、契約書有效期間。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 十三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再利用行為;其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移請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運作管理、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者,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繼續進行再利用。但經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其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經審核機關廢止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第 十五 條 (刪除) 附表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總說明及對照表 |
環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