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4點、第6點之1、第7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環部管字第1147125515號

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之一、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之一、第七點

 

部  長 彭啟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之一、第七點修正規定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應備書件。

  經確認相關計畫之內容符合撰寫指引及格式規定者,推動小組應即進行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計畫書後九十日內作成審查意見;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延長審查期限。

  第二項審查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委員之審查意見須於第一次審查會議時,以出席會議或書面方式完整提出。後續複審作業,應以計畫提出者依前次審查意見修訂之內容或新增之其他內容為審查範圍。

(二)計畫提出者提出之控制或整治目標低於監測標準,或屬其他經推動小組同意之項目及濃度者,推動小組得就場址特性及污染情形,於審查結論納入得免除執行場址解除列管後之持續定期監測計畫(以下簡稱解列後監測計畫)之條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得將計畫摘要、審查過程中重要決議事項、條件及審查結論併入控制、整治計畫核定函。

六之一、控制、整治計畫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審查、許可或同意等相關作業,計畫提出者得依規定檢附各項文件或資料,與控制、整治計畫併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各環保機關得依其案件特性、作業方式進行分工及審議。其併行審查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污染場址改善所產生之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免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

  (二)污染場址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營建工地,改善期間規劃之逕流廢水削減措施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免依第十條規定提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但施工期間之維護及廢水排放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管理。

  (三)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同時為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之列管事業,其控制、整治計畫已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送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含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免辦理廢清書變更。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其改善製程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申請取得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併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五)控制、整治計畫中運作列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辦理,併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推動小組審查計畫書時,得配合綠色永續整治之推動,要求計畫提出者進行環境永續指標定量與最佳管理措施定性評估及評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可行性,納入控制、整治計畫。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定期審查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至少每半年一次),以瞭解污染場址改善工作執行進度與概況。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撰寫指引如附件二。

(二)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至少每二個月一次),以確實掌握污染改善工作執行情況。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定執行內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治設備安裝、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要查核點。

(三)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污染物種類及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

(四)針對整治執行成效有疑慮之污染場址,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綠色永續整治最佳管理措施檢核程序,組成檢核小組,辦理書面及現場最佳管理措施之檢核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附件二(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