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環署廢字第1091215011號 |
修正「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 署 長 張子敬 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修正規定 一、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進行下列再利用行為: (一) 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 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 (三) 於廠(場)內或送至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內用於產出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廠(場)內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者,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廠(場)內自行處理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自行從事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廠(場)內自行處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應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二) 免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 三、廠(場)自行再利用與自行處理之判定作業流程,如附表。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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