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環署空字第1101002827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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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廢止「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廢止依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6條。 三、廢止理由:依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6條授權,於106年1月11日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經滾動式檢討,依敏感族群活動場所、大量公眾聚集及頻繁進出者、公立及大型場所優先循序漸進管制原則,業於109年12月11日預告訂定「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公告場所」草案,以整併現行第一批及第二批公告之管制場所,鑑於預告法令規範相同事項,爰配合辦理廢止本公告。 四、原公告及廢止總說明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https://join.gov.tw/policies/index)。 五、對於本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秀山街4號14樓 (三) 電話:(02)23712121分機6410 (四) 傳真:(02)23113185 署 長 張子敬 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廢止總說明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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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環署空字第1060001644號 |
主 旨:訂定「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 管制室內場所:指公私場所應受本法管制之室內空間範圍,以公私場所各建築物之室內空間,經本公告規定適用本法之全部或一部分室內樓地板面積,並以總和計算之。 (二) 設立:指公告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已正式營運或進行主要營業活動,並提供一般大眾使用。 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二、應符合本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及其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如附表。但公告場所同時符合「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一批公告場所」及本公告者,其管制之室內場所及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應依本公告附表規定辦理。 三、第二批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 本公告生效日前及生效日起一年內設立之公告場所,應於本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內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實施第一次定期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二) 本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後設立之公告場所,應於設立日起完成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於設立日起一年內實施第一次定期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署 長 李應元 附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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