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環部氣字第1149114687號
修正「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彭啟明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事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下列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
一、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二、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
前項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盤查,屬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一項第一款之相同類型逸散排放源,其排放量低於事業總排放量百分之零點零五且未達五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得連續二年採用其最近一期經盤查登錄之排放量。
二、事業之特約或加盟門市由其他事業經營者,其排放量盤查至少應涵蓋外購電力之能源間接排放。
第 五 條 執行前條燃料熱值及原(物)料與燃料碳含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取得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依據下列之一最新版次檢測方法為之:
一、環境檢測標準方法(NIEA)。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三、美國環保署公告方法(USEPA)。
四、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五、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六、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七、國際公定分析化學家協會之標準方法(AOAC)。
八、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測定方法(ISO)。
九、歐盟認可之檢測方法。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
事業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燃料及原(物)料者,得以該燃料及原(物)料商品標示之熱值或碳含量計算排放量,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七 條 前條盤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事業負責人姓名。
二、廠(場)排放源平面配置圖說。
三、製程流程圖說、產製期程及產品產量。
四、排放源之單元名稱或程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五、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及用量。
六、事業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
七、與前一年度相較,排放源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情形。
八、年排放量計算採用之方法、排放量參數選用、數據來源、檢測方法及檢測日期。
九、個別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之排放量資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屬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非屬製造業者,其盤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款。
二、旅館業及醫院以外之事業,應列出其分公司、分店、分處、直營與特約或加盟門市、分校、分部、分站之地址(或地號)及電號。
三、排放源之設備名稱與數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四、事業與其他事業共用同一電表,應列出事業間電力分配比例。
第 十五 條 事業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處以罰鍰:
一、未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作業。
三、事業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四、未依前條規定妥善保存資料。
五、以相同計算方法,事業盤查登錄之總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五以上。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