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環部循字第1146125894號
主 旨:修正「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第二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
第二項修正為:清運機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
(一)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及乙級、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二)除前款所列以外之乙級、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
(三)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廢棄物清除設施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四)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之清運機具。
(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六)前款以外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第六十項及第六十一項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七)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運送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八)前三款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
第一項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已裝置系統,該機具頭車位置得免裝置系統。
部 長 彭啟明
附件一(請參見PDF)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第二項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