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噪音管制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0-01-2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7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
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
、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