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
| 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 發布日期: | 115.02.05 |
| 發布字號: | 環部保字第1151007247號令 |
| 異動性質: | 修正 |
| 法規名稱: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 內容: |
本法規全文,修正內容節錄如下 第 29 條 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添加機組工程或其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 二、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位於山坡地,設置攔水壩(堰)高度五公尺以上。 (九)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臺 灣本島以外地區,且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其燃氣裝 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 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 、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 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 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 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 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 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以下。但建築物屬抽水站或發電設備之電 氣室等設施,不在此限。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但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裝置或累積裝置容 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 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裝置 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 上。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且申請設置 或累積設置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十、輸電線路工程,一百六十一千伏以上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 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 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一百六十一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 但屋內型變電所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醫院邊界之直 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未達 二萬瓩,屬小水力發電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利用既有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利設施。 二、引取地面水,引水點下游水量於引水發電期間維持每秒二立方公尺以 上且發電後尾水放回原地面水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位於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或第七目 區位之一,且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 ;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 增為二倍;屬不增加燃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且不納入裝置容量累積計算。 第一項開發行為,除第七款規定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外,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 二、屬試驗性計畫,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 42 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
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
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太空發展法之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
上。
七、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之開發。
第 46 條
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附表六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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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
| 圖表附件: |
環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