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永續環境治理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
發布機關: 環境部
發布日期: 115.02.25
發布字號: 環部水字第1151008759號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永續環境治理技術有效性證明申請審查管理作業要點
內容: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及發展我國永續環境治理技術,強化
    技術能力之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永續環境治理技術:
      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應用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調查、
        監測及改善工作,以掌握污染、使土壤或地下水中之污染物濃度
        降低或使污染物毒性降低之技術,包含工法、設備、藥劑或材料
        。
      2.廢水能資源化技術:應用於事業廢水改善工作,使污染物能資源
        化之技術,包含工法、設備或材料。
      3.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永續環境治理技術。
(二)自我宣告:指申請者就申請之技術適用條件、應用情境及可達成技
      術表現或效果之說明。
(三)永續環境治理技術有效性證明(以下簡稱有效性證明):指申請者
      申請自我宣告之永續環境治理技術,經本部審查核發符合申請者自
      我宣告之證明文件。
(四)永續環境治理技術有效性證明技術規格(以下簡稱技術規格):指
      本部針對永續環境治理技術,公告用以認定申請者申請之技術符合
      其自我宣告之技術規格。

三、申請有效性證明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申請者為永續環境治理技術發明者、技術擁有者、技術執行者,或
      其他經本部認可者。
(二)申請者申請之永續環境治理技術符合學理及科學證據。
(三)申請者就其自我宣告內容,須提出自申請日前十年內之二種以上永
      續環境治理技術試驗結果。

四、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並依本部公告之技術規格種類,以網路傳輸或
    書面方式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者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
      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五、有效性證明審查作業如附件一,包括初審階段、複審階段與核發及公
    開階段,其規定如下:
(一)初審階段:
      本部受理申請者提出之有效性證明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文件初審
      。經初審認定申請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二)複審階段:
      1.經初審完成之申請案,由本部針對各技術類別永續環境治理技術
        ,成立技術審查會進行複審。技術審查會下依各申請之技術類別
        規格屬性,成立工作小組負責第一階段審查,審查通過後送交技
        術審查會進行第二階段審查,其組成及運作如附件二。
      2.經工作小組決定須現場查核者,得至現場進行查核。
      3.工作小組得通知申請者補正資料,於審查期間補正次數以三次為
        限。需現場查核案件,於現場查核期間得另補正一次。每次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二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予以退件。
      4.申請者至技術審查會進行說明並經技術審查會審核同意後,始得
        通過。審查不通過者,退回工作小組審查。
(三)核發及公開階段:
      經本部審查通過者,核發有效性證明並於本部指定之網站公開有效
      性證明。
    申請者得於審查作業完成前撤回申請。
    為審查核發有效性證明,本部或經本部委託辦理審查、核發及其他有
    關業務之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團體,應依附件三之審查原則辦理
    。

六、本部應對申請者提出之申請資料保密。但經申請者書面同意公開部分
    ,不在此限。

七、有效性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編號。
(二)發證日期。
(三)技術名稱。
(四)申請者基本資料。
(五)自我宣告內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應載明事項。

八、有效性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
    ,檢具各技術類別永續環境治理技術展延文件向本部提出展延申請。
    展延期間為五年。逾期未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展延申請之審查作業,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者具下列情事,應敘明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或
    換發有效性證明,補發或換發之有效性證明有效期間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變更。
(二)有效性證明遺失或毀損。

十、有效性證明審查,適用申請時之技術規格。

十一、自本部公告廢止技術規格之日起,本部不再受理該項永續環境治理
      技術之申請;已受理之申請案由本部通知申請者停止審查。

十二、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有歇業或停業逾一個月以上之情形時,應
      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報本部備查。

十三、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應加強技術管理,以符合自我宣告事項,
      並應遵守環保法規。本部對取得有效性證明之申請者,每五年得實
      施至少一次追蹤抽查。

十四、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公開違規案件
      資訊:
  (一)經現場查核發現執行之技術內容與自我宣告不符。
  (二)其他經本部認定不當使用之情形。

十五、申請者取得有效性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其有效性
      證明: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有效性證明。
      經本部依前項規定撤銷有效性證明者,自撤銷通知送達日起,不得
      使用該有效性證明。

十六、申請者取得有效性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有效性
      證明:
  (一)申請者自行向本部提出廢止有效性證明。
  (二)未依第十二點規定報本部備查,經本部通知二次仍未完成備查。
  (三)未配合第十三點規定之追蹤抽查。
  (四)同一事由,經本部依第十四點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連續二次,仍未
        完成改善。
  (五)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
  (六)公司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歇業事實發生或停業
        經主管機關認定超過一年。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情形。
      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廢止有效性證明者,自廢止通知送達日起,不得
      使用該有效性證明。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