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4條條文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環部研字第1155104486號

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
附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附表一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二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測定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三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第 四 條  (刪除)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