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環部空字第1151025436號
修正「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五條。
附修正「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五條
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mg/Nm³或ng-TEQ/Nm³。
二、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或監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mg/Nm³或ng-TEQ/Nm³。
三、Nm³: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四、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五、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mg: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八、ng:奈克,相當於10-9公克。
九、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 - 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毒性當量,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十、起火期間:指自啟動旋窯之點火裝置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十六之操作期間。
十一、停車期間:指於維持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下,自開始關閉主燃料進料裝置,視營運需求逐步關閉旋窯之助燃空氣進氣閥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二十之操作期間。
十二、新設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
十三、既存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
第 五 條 排放管道標準值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水泥業旋窯未能符合附表二或附表三標準規定者,得檢具原(物)料與燃料篩選及使用量配比管理計畫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原(物)料與燃料篩選及使用量配比管理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原(物)料、燃料種類與用量。
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各項原(物)料、燃料之銻、砷、鉛、鉻、鈷、銅、錳、鎳、釩、鎘、鉈、汞、氟及氯含量調查結果。
三、各項原(物)料、燃料進場篩選機制及使用量配比管理原則。
第二項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