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環署綜字第1101007305號 |
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附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文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費用。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應分別收費。但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收費。 同一開發行為,有數個開發單位共同提出單一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審時,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收取單一費用。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或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限期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或停止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詢會議。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六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見PDF)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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