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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8條附件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022
環署綜字第1101004742
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
附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
署  長 張子敬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開發單位於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單位之名稱。
三、開發行為之內容、基地及地理位置圖。
四、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地點、時間及頻率。
  開發單位應將前項刊登事項以書面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記載並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據以檢討規劃其評估內容。
第 十 條  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
  開發單位依附表七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機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或其他單位長期調查累積之具代表性資料,如不引用時,應進行現地調查。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單位依前項規定進行現地調查之資料應於指定網站依規定格式傳輸原始數據。
  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表七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說明書附表七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改依附表八提供資料。
  十一  條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等之文字以橫式書寫,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編製應精要確實,除圖表外每頁用紙規格為A4紙張(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並採雙面印製。
  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開發行為因規模龐大、環境影響範圍較廣、環境評估項目眾多,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頁數,不在此限。
  地圖或照片應註明出處。圖、表超過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其縮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難以閱讀。
  開發單位提出第一項規定書件初稿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電腦建檔作業規範,檢附電腦檔案;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本時,亦同。
  十五  條  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將說明書中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二、 舉行公開會議:舉行公開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及前款規定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將相關會議訊息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以利周知並供表達意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代表會。
(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第二款公開會議後四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依第九條及前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及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因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十九  條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許可清除處理之數量。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施工項目符合再生粒料用途者,應評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替代工程材料,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第二十四條  開發行為可能造成噪音、振動、空氣污染、異味、化學災害、電磁波或游離輻射影響者,應依當地氣象條件、污染之質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災害風險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足敷需要之緩衝地帶並訂定密集植樹計畫,以減輕影響及維持景觀。
第二十六條  開發行為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並得以圖面量化呈現保留之比例與區域:
一、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
二、開發行為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面積。
三、開發行為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
四、應考量生態工程,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
五、 開發行為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適當之緩衝帶,或具緩衝效果之遮蔽或阻隔等替代性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並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且視需要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認評估範疇。
  開發單位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酌前項會議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並於提送之評估書初稿敘明其辦理情形。
第三十九條  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
  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第四十一條  工廠之開發,應評估各種製程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繪製質量平衡圖表,預測各項污染物之增量,評估其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工廠於試車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應說明其可能影響範圍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治)措施及應變計畫。
  園區之開發,應預測引進產業之種類、規模與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訂定園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規範各產業引進後,能符合當地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園區產生之廢(污)水及事業廢棄物(含污泥)以在園區內處理為原則,處理設施應併案評估。
  園區外開發行為基地設立數座工廠合併評估者,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園區開發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等各項節能措施之可行性。
第四十四條  機場之開發,應評估機場營運產生噪音之影響,應依規劃之最大運量、飛航機種,預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繪製全年等噪音線圖,標示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範圍、敏感受體分布情況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在噪音之影響範圍內,涉及學校、圖書館、醫療安養機構、住宅或其他易受飛航噪音干擾之土地使用,開發單位如採取補償或其他替代方案者,其處理方式及可行性,應先行規劃評估。
  航站大廈、機場聯絡道路、機場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項建築物(含機棚、修護工廠等)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積,應評估分析對附近地區排水系統及地下水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興建或整建跑道地區之鳥類或其他野生動物,如干擾飛航安全,應予調查評估,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五十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開發,應預測其對當地及鄰近地區水源供應、排水或防洪系統、廢棄物清理及交通設施等之影響,並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各項節能省水措施之可行性。
  舊市區之更新,舊房舍與公共設施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須先詳細調查、規劃運輸路線及適當之處理場。
  高樓建築之開發,應重視其品質與景觀之整體性,並預測及評估可能造成交通、停車或帷幕牆(含太陽能板)反光、室內停車場廢氣排放等之影響,以及高層結構體對周遭風場、日照、電波、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

附件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總說明及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