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環署基字第1101006612號 |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第三點 署 長 張子敬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核准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 繳納金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 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 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四) 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者,得延長分期期數,分二十五至三十六期繳納。 前項各款所稱繳納金額,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利息及其他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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