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環署廢字第1101011706號 |
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 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十八、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十九、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一) 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式。 (二) 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棄、收集。 (三) 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二、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之機器設備。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三十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一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三十一條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測滲出水處理後,及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滲出水處理後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二條之一 執行機關應於掩埋場封場前六個月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 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清冊。 (二) 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 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作業: (一) 最終覆土。 (二) 排水工程。 (三) 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三十二條之二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包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檢測一次。 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水水質檢測項目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依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監測作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 環境監測執行成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於網站予以公開。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及清除,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二、執行機關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執行機關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後,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文件。 附件一 ○○縣(市)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一、掩埋場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二、本營運管理計畫適用對象與基本資料: 三、進場收費標準 四、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作業規範: (一) 廢棄物進場檢查與頻率: (二) 廢棄物退運: (三) 放流水及監測井水質之檢測頻率: (四) 放流水及監測井水質不合格時之補救措施: 五、掩埋場辦理廢棄物進場檢查時,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檢查人員應配備安全防護用具: 六、查核督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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