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保署綜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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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公(發)布日期: | 110.03.03 |
公(發)布字號: | 環署綜字第1101023949號函 |
內容: | 主 旨: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方式及時間點,請依說明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及 本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上開認 定標準第 2 條第 8 款「園區」定義: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 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 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依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符合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評 。 二、關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應否實施環評之認定方式及時間點如下: (一)屬依「產業創新條例」「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其他專業法規設 立之園區,符合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或本署依 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者,應實施環評,並應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實施環評。 (二)非屬依前項專業法規設立,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工業區或產業專用 區等,其區內之開發行為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評: 1.政府機關擔任園區開發單位,執行(例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劃產業引進 、負責產業發展管理等,其所提計畫之開發行為內容符合認定標 準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或本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者,應實施環評,並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執行園區計畫開發許可前實施環評。 2.非上述情形者,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 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本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應否實施環評。 (三)至於依都市計畫法擬定或變更之工業區、產業專用區等,以及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之土地重新分配與權利變換,非屬園區認定應否實 施環評之時間點。 正 本: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 副 本:本署法規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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